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526,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2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林月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叁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321608121,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37496 元整,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