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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劉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
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令『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
故違約金之請求計算僅至民國108年8月31日止,在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18,309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
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債務協商0.45)、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0.3)、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0.1)、信貸契約(占債務協商0.15),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於民國92年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暨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債權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300 元之違約金。
經查,相對人至民國95年12月9 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52,4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2,477元係自持卡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9 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
四、債務人於民國92年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貸款最高額度內,向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
借款利率自發卡屆滿一個月之次日起,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百分之18,按每日最終結款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一次並滾入本金,另每次動用借款額度(含自借款額度內扣取利息)時之手續費用,於動用當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如本息合計超過實際可動用之額度時,債務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部分,於此之前,債權人得暫時停止相對人額度之動用。
如債務人連續三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債權人將停止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動用,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
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9 日止,現金卡預借款項共計新臺幣34,985元未按期給付,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六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2月9 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1,662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債務人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六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8計息,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12月9 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7,492元未獲清償。
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玲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5247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1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劉美玲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4985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及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1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3│新臺幣│劉美玲 │及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11662 │ │12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劉美玲 │及自民國95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18% │
│ │17492 │ │12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美玲 │暨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新臺幣│
│ │52477 │ │12月10日起 │月31日止 │30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劉美玲 │暨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662 │ │1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4│新臺幣│劉美玲 │暨自民國96年│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492 │ │1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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