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279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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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792號
債 權 人 李孟錡

債 務 人 陳石成即光美霓虹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雙方未約定遲延利率,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應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利息逾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部分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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