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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150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債 務 人 張來發
債 務 人 葉張夢蘭
一、債務人張來發、葉張夢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對張水木、張達三、張達恒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水木、張達三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張水木、張達三已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達恒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達恒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張來發、葉張夢蘭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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