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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
債 權 人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債 務 人 楊傳義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債務人為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中國法律( 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財產獨立於公司財產之證明責任由股東承擔,,如未能證明其個人財產有獨立於公司財產之情形時,該股東應對該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 應對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發生期間,債務人楊傳義有為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股東,且該公司為楊傳義一人獨資公司之釋明證據。」
,債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補正陳報稱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5年1 月4 日( 自然人獨資) 股東即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 自然人合資) ,股東為陳世明及楊傳義」,是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債務人就大陸昆山明豐鋁業有限公司有符合係一人有限公司股東之情形存在,其屬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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