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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47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彭作豐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09年2月21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09年3月30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
故本件債務雖經債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確定,當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而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如債務人既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債權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亦可隨時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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