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6807,202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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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07號
債 權 人 林哲宏即承德工程行

債 務 人 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宜珍

債 務 人 許宜珍


債 務 人 黃宏文


債 務 人 黃宏祥



一、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許宜珍、許宜珍、黃宏文、黃宏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於聲請時僅提出記載有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一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向債務人許宜珍、黃宏文、黃宏祥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 契約當事人僅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債權人已於109年3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其僅主張其中債務人黃宏祥有於上開估價單上簽名云云,惟按一般社會交易習慣觀察上開簽名,應認係黃宏祥以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名於上,使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就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成立之釋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宜珍、黃宏文、黃宏祥三人間何以因該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一節,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許宜珍、黃宏文、黃宏祥三人聲請,又債權人另主張其與債務人宏韋室內裝潢有限公司間未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請求利息部分,查我國民法規定未約定利息時,法定利率為百分之五,該規定並未修正,債權人所請求利息逾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非有理由,該部分利息之請求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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