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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5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惠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相對人陳惠茹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1(債權金額184880元,所佔比例40.4%)、信貸2(債權金額273090元,所佔比例59.6%)組成,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信貸部分(一)相對人於94年1月1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101年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信貸部分(一)相對人於94年1月1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101年1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95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惠茹 │自95年11月10│至清償日止 │年息12.88% │
│ │176846│ │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惠茹 │自95年11月10│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
│ │261213│ │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惠茹 │自95年12月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6846│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惠茹 │自95年12月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61213│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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