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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96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國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貸( 債權金額541462元,所估比例100%) 組成, 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2月9 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二、債務人於94年3 月2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60萬元整,約定於100 年3 月2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95年12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 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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