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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曾春華即曾春香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春財即曾春香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盟富即曾春香之再轉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春長即曾春香之再轉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洪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洪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肆萬叁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洪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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