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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麗雲
相 對 人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中和區連城路188 巷2-3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
經聲請人終止前開租約後並起訴,迭經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7,710元,及其中9,000 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另18,710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暨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等。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卻僅受償部分款項,迄今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約有新臺幣991,349 元。
查相對人原於系爭租賃物內置有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雖經聲請人另以為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留置物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進行執行程序,並交由聲請人保管。
惟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聲請人對原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既有留置權存在,並因相對人已離去系爭租賃物,而由聲請人占有中,且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但相對人仍不清償,在相對人積欠租金迄今已逾六個月之情形下,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有108 年1 月24日陳報狀租金應收未收明細資以釋明擔保債權之範圍。
是以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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