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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廖月鳳
相 對 人 陳祈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WG1562484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1562484 之本票,其金額欄處經塗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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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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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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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3月24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5年3月24日 │WG1562483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2 │105年3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5年3月24日 │WG1562480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
│003 │105年3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5年3月24日 │WG1562481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
│004 │105年3月24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105年3月24日 │WG1562482 │ │
│ │ │ │為見票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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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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