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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蘇德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安麒、郭家閎、金之佳食品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陳報提示日為109 年3 月21日,惟查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檢具系爭本票正本附於卷內,是聲請人所稱109 年3 月21日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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