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票,24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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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許聯益


相 對 人 呂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

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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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41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6年10月31日 │800,000元     │108年7月15日  │108 年7 月15日│252963      │      │
├──┼───────┼───────┼───────┼───────┼──────┼───┤
│002 │108年5月15日  │700,000元     │108年6月15日  │108 年6 月15日│CH7842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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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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