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票,841,2020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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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邱彥瑋
相 對 人 林維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無條件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中之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本件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即民國108 年10月1 日為發票日前之日期,依法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既於聲請狀中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及提示。

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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