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簡聲,5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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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佳欣

相 對 人 陳淑美
葉長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9 年4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1907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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