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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月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麗柵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儉109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函請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⑴相對人張麗柵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⑵存證信函原本及回執原本,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張麗柵行使權利之相關文件影本;
⑶查報假扣押執行之案號,及已撤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文件,或假扣押執行經調卷執行完畢之證明(含囑託他院執行之部分)。
該函業於109年3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是以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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