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聲,124,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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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李政翰
相 對 人 黃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判決,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12,350 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案件經鈞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

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上開判決、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書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審理程序中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 日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以新北院賢民事柔108 年度司聲字第96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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