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聲,149,202004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東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相 對 人 台北圓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零壹元,扣除本院一○八年度取字第一三三○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後之餘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42,301 元,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3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89 號及107 年度存字第125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而聲請人亦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又本件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89 號執行事件,於金額529,191元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解交提存物函,並已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案(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330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8 年度取字第133 0 號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之529,191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