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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林怡真
黃淑君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蔡品莉
林昇濤
范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昇濤應賠償聲請人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昇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范雅軒應賠償聲請人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雅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品莉、林昇濤、范雅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品莉、林昇濤、范雅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昇濤負擔百分之37、相對人范雅軒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黃淑君及陳俊宏、相對人林昇濤及范雅軒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淑君、陳俊宏上訴部分,由蔡品莉、林昇濤、范雅軒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黃淑君、陳俊宏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昇濤、范雅軒上訴部分,由林昇濤、范雅軒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1.由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預│
│(聲請人黃淑│ │ 納。 │
│君、陳俊宏上│ │2.詳附註一。 │
│訴部分) │ │ │
├──────┼───────┼─────────────┤
│第二審證人日│530元 │由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預納│
│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 │由相對人林昇濤預納。 │
│(相對人林昇│ │ │
│濤上訴部分)│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范雅軒預納。 │
│(相對人范雅│ │ │
│軒上訴部分)│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之上訴利益原為799,│
│ 000元,並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繳納上訴裁判費13,050元, │
│ 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於108年11月 │
│ 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已就上訴│
│ 聲明為縮減,上訴利益已更正為200,000元,是裁判費應為3│
│ ,15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
│ 自行負擔。從而,本件即以3,150元核算聲請人黃淑君、陳 │
│ 俊宏之上訴裁判費,合先敘明。 │
│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 │
│ ㈠聲請人起訴聲明合計為1,313,000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黃 │
│ 淑君、陳俊宏部分敗訴(799,000元),聲請人黃淑君、陳 │
│ 俊宏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00,000元提起上訴,是第一審訴訟 │
│ 費用經廢棄部分,為2,143元。(計算式:14,068×200,000│
│ ÷1,313,000=2,143) │
│ ㈡第一審未經廢棄之訴訟費用,為11,925元,由相對人林昇濤│
│ 負擔百分之37,為4,412元,相對人范雅軒負擔百分之2,為│
│ 239元。(計算式:14,068-2,143=11,925,11,925×37÷│
│ 100=4,412,11,925×2÷100=239) │
│三、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
│ 請人黃淑君、陳俊宏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5,823元, │
│ 由相對人蔡品莉、林昇濤、范雅軒連帶負擔百分之60,為 │
│ 3,494元,餘由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負擔,為2,329元。(│
│ 計算式:2,143+3,150+530=5,823,5,823×60÷100=3,│
│ 494,5,823-3,494=2,329) │
│四、綜上,相對人林昇濤應賠償聲請人林怡真、黃淑君、陳俊宏│
│ 之訴訟費用額為4,412元;相對人范雅軒應賠償聲請人林怡 │
│ 真、黃淑君、陳俊宏之訴訟費用額為239元;相對人蔡品莉 │
│ 、林昇濤、范雅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黃淑君、陳俊宏之訴訟│
│ 費用額為3,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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