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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昶宏
相 對 人 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530元 │同上。 │
│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 │同上。 │
│(聲請人上訴│ │ │
│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11,279元 │同上。 │
│(聲請人追加│ │ │
│之訴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相對人附帶│ │ │
│上訴部分)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經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訴│
│ 訟費用,雖於不同時期預納,惟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
│ 度勞上易字第115號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補費裁定 │
│ ,及聲請人於108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 │
│ 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已預為合併計算為29,559元│
│ ,先予敘明。(計算式:18,280+11,279=29,559) │
│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
│ ㈠聲請人起訴聲明為1,154,690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1,1│
│ 22,262元提起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0,560元提│
│ 起附帶上訴,是第一審未上訴部分1,868元先行確定。( │
│ 計算式:1,154,690-1,122,262-30,560=1,868) │
│ ㈡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元,由相對人負擔│
│ 百分之3,為1元,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0元。(計算式:│
│ 13,014×1,868÷1,154,690=21,21×3÷100=1,21- │
│ 1=20) │
│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及追加部分,為12,649元│
│ 。(計算式:13,014×1,122,262÷1,154,690=12,649)│
│ 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為344元。( │
│ 計算式:13,014-21-12,649=344)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部分,由相對人負│
│ 擔2分之1,為21,104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 擔,為1,844元。(計算式:12,649+29,559=42,208, │
│ 42, 208÷2=21,104;344+1,500=1,844) │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949元(計算式│
│ :21,104+1,844+1=22,94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額為21,449元。(計算式:22,949-已預納之│
│ 訴訟費用1,500=21,4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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