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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秀足
魏勝平
相 對 人 四季紐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秀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魏勝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69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各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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