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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間之本案訴訟部分,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388號確定支付命令,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16號、103年度存字第805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103年度司促字第44388號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9,608,270元,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間之本案訴訟部分,僅就其中7,240,928元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388號確定支付命令,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即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
再者,聲請人雖陳稱上開支付命令之本金金額為7,240,928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9,608,270元,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理由,其所欲保全之債權係本金9,608,270元,至於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顯非屬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是聲請人主張以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總額已逾9,608,270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屬無據。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既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而本件聲請人復未取得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經撤回,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仍有受不當假扣押損害之可能(包含名譽權等損害),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之虞,自難認訴訟已終結;
再者,聲請人亦未有催告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行使權利,難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瑞柏思有限公司、蒲有海、劉世川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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