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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高依萍
相 對 人 黃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35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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