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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林榮福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其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林榮福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本院曾以106 年度司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林榮福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7,140 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確定,惟林榮福並未繳納,足見林榮福無法繳納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後,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至本院領取。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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