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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簡麒弘
相 對 人 協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協翊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1717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侯慶隆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94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152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894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5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勇108 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於上開通知函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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