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婚,665,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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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6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零肆拾壹元,及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撤回離婚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如下述貳、二、㈦、2所載,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兼被告反請求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給付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請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婚後嗜酒成性,屢屢於酒後藉故指摘原告之不是、以三字經謾罵原告,誣指原告在外行為不檢點、不守婦道等,並向原告丟擲家中物品、毀損家具,原告因此日夜飽受驚嚇,生活於恐懼不安之中。

⒉又於婚姻期間,被告嚴重干涉、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禁止原告外出,規定必須向被告報告行蹤,令原告於婚姻中無法擁有正常社交活動及朋友圈,毫無喘息機會。

另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在外行為不檢點、不守婦道,用盡各種不堪言語對原告冷嘲熱諷,暗指原告有外遇,原告之人格遭受重大侮辱,被告種種行為實已耗盡兩造間之夫妻情愛,導致原告精神至為痛苦,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酒後揚言要帶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一家人一起死,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遭受威脅;

另於108年9月2日晚間,被告駕車與原告從臺南返回臺北之路途中,被告沿路謾罵,並在高速公路上一路飆車,時速超過200公里以上,已完全處於失控狀態,原告雖在旁一直提醒被告減慢速度,被告並未理會且持續加速,原告內心驚恐萬分,拼命苦苦哀求被告開慢一點,被告仍依然故我。

⒋原告深怕被告再有任何危及母子的舉動,為維自身及未成年子女性命安全,不得已於108年9月22日逃離住處,返回臺南娘家居住。

返回臺南娘家居住後,因精神痛苦不堪,曾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由此可證原告確實因為被告之婚姻暴力行為,導致原告精神壓力而無以負荷,兩造間之婚姻生活實難以維持。

⒌兩造自000年0月間開始分居,迄今已4年餘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兩造之關係非但未改善,且已形同陌路,原告一旦回憶起同居期間婚姻生活,仍然恐懼萬分。

被告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亦自承可以接受分居之狀態,由此足見兩造婚姻之裂痕已無法彌補,縱使形式上維持婚姻名份,亦無法和諧共處,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再兩造之前所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19樓房地,為婚後所購買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惟於原告搬離後,被告拒絕繳付房貸,但卻據為己有。

原告日前欲返回該屋取回個人用品,被告已擅自將鎖匙更換,且未給原告鑰匙,原告不得其門而入。

而經告知,該屋之浴室洗臉台上均擺置女性清潔用品、保養品,房間抽屜內亦放置保險套,亦有女性收件人之包裹寄送上開住處,足證被告早另有同居對象,且將新北市○○區○○街霸佔為己有,是兩造之感情實已蕩然無存,婚姻之破綻亦已無法彌補,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一請求鈞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三人,自108年9月已隨原告遷至臺南市居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三人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

觀諸訪視調查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喜歡目前之就學及生活方式,而被告現仍持續居住於新北市,是基於變動最小原則,及兩造因居住地域及互動關係不佳而無共同監護之可能,應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為妥當。

⒉再者,原告親權能力佳,且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主要照顧,又被告自109年5月迄至同年11月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至本件即將開庭之際,被告始匯款相關之扶養費予原告,足見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缺乏責任心,被告確不適合負擔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雖依行政部主計處公布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南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惟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所需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上開公布標準數據有相當落差,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就讀私立學校,課後尚須補習,丁○○、戊○○於放學後亦須上安親班、補習班,渠等實際支出費用遠高於上開標準。

依原告實際支出情形,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至少需30,000元,始足以應付生活開銷。

⒉依訪視報告記載,原告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則自承每月收入約300,000元(實則被告之實際月收入應有50萬元以上),是被告之收入為原告5倍以上,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高於原告。

再查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截至110年1月,尚有貸款餘額25,292,665元,每月需繳納貸款11餘萬元,被告居住於該處,卻自109年9月起即拒不繳納貸款。

此外,被告負責經營之○○水產行名下26噸貨車目前尚有車貸,先前係由原告開立個人支票分期付款,每張票面金額115,500元,目前尚有若干張支票尚未兌現,被告若不繳納貸款,必會影響原告票據債信。

原告為保持自身之往來信用,既要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雜費用,尚須擔負沉重之房貸、車貸,實苦不堪言,故請本院斟酌上情,酌定被告應分擔三分之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請酌定被告如遲付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虐待,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共同生活,係因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因此精神痛苦不堪,曾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另依據本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及原告另於109年1月3日、1月17日、2月14日、5月15日、8月7日11月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可證被告確實對原告施加暴力,致使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萬元,如遲付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⒈被告於兩造結婚時經營汽車零件之販賣,直至99年間,被告始改行販賣虱目魚,並經營○○水產行及○○水產行迄今,期間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事業之財務,並無其他工作。

被告自結婚開始,所有財物均交由原告管理,再由被告向原告領取零用金,至後期因被告取得之零用金不多,故原告始有提供提款卡給被告使用,惟兩造婚後之經濟來源,均倚賴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⒉約於106年間兩造共同居住於蘆洲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對於異性員工之態度特別親切良好,但卻對被告擺臉色、態度差,被告始向原告表示為何有此差別待遇,絕非無端質疑原告。

又被告並無對原告丟擲器具或桌椅,當時兩造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前往上學不在家,被告因原告對被告擺臉色、態度差,導致原告心情不佳,故將器具或桌椅摔壞,但並無朝向原告丟擲的行為。

⒊至107年間,兩造搬遷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自此被告虱目魚事業之廠商即訴外人壬○○開始每個月自南部北上,並至兩造住所居住一至二次,豈料,於壬○○借住期間,被告不只一次於夜間醒來發現原告不在身邊,且發現原告單獨與壬○○於陽台聊天至將近清晨,原告所為顯已逾一般正常交友之情況;

嗣於000年0月間,壬○○邀請原告共同環島旅行,原告嗣後雖未前往,然卻認其與壬○○共同環島旅行係屬合理。

從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壬○○之交往情況已逾越一般正常友情分際,被告始不同意原告與壬○○外出旅遊,並非被告無理之控制慾。

況於108年間,原告因壬○○要約,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協助壬○○烹煮虱目魚予廠商試吃,被告已告知原告此舉將生婚姻裂痕,然原告仍執意前往,經被告與原告聯繫了解虱目魚業務拓產情況時,原告竟稱忘記攜帶虱目魚,被告實感荒謬,且合理懷疑原告與壬○○前往中國大陸之目的係為了旅遊,而非拓展虱目魚業務。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揚言全家同歸於盡等語,然被告未曾有此行為,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長期精神、暴力虐待等情,且於原告離家後,被告目前並無其他交往對象。

⒌至兩造小孩至臺南就學原因,係因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壬○○欲前往中國大陸發展虱目魚事業,壬○○邀請原告共同前往協助,原告因此恐其無暇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而決定將三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臺南老家,由其娘家家人照顧,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述因被告行為威脅子女生命安全而將子女轉學云云。

⒍至原告稱其回娘家休養身體等語,亦非事實,實係原告父親因腎結石身體不適,被告建議原告回臺南娘家照顧父親,原告始會回到臺南娘家居住,豈料,每當被告與原告聯繫詢問原告在臺南情況時,原告大多時候表示其與壬○○在外聚餐,甚而被告遭告知原告在臺南擔任壬○○之助理,此讓被告大感詫異,致被告經常電話聯繫確認原告之去向,並利用假日至臺南探望三名未成年子女。

⒎於108年中秋節前幾天,原告突然離家不知去向,當天早上兩造互動均正常,且該陣子均無爭吵或不快,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離家原因及去向。

又經被告聯繫原告於臺南之父母,原告父母亦不知情原告前往何處,甚至向警局報案表示原告為失蹤人口,直至一周後才連繫上原告,原告父母才向警局撤銷報案。

⒏過去原告掌管被告虱目魚事業之財務,下游廠商均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再支領清償貨款,然原告自108年9月22日離家迄今,原告不僅拋下被告虱目魚事業之財務不予管理,甚至將下游廠商之款項取走後未給付應清償之貨款,累積未清償之貨款逾150萬元,此段期間被告僅得重新開立銀行帳戶並進行清償。

又原告亦將被告所購置、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兩輛車全部開走,造成被告經營事業之困難,原告甚至將其戶籍遷至壬○○之戶籍內,實已令被告傷心難過、身心俱疲。

⒐綜上,可證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原告與壬○○之不當交往、恣意離家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兼反請求):⒈被告與三位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雖被告居住於新北市,然均會定期返回臺南與三位未成年子女共度周末,互動良好且會與子女出遊。

反觀原告雖與三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然原告經常早出晚歸,甚且於周末時與壬○○外出,三位未成年子女大多係由原告父母照顧,而非由原告本人陪伴照顧。

更有甚者,於被告將與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傳送予原告時,原告反應冷淡,而仍僅向被告請求支付三位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支出之費用。

⒉再者,被告目前所經營之虱目魚事業,工作時間集中於上午之時段,但因被告有聘請員工協助批發與擺攤販售等業務,故被告早上可為三位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並送往學校後,再前往虱目魚販賣攤位。

且被告工作時間至中午即結束,中午後被告即可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故被告可將三位未成年子女接回北部由被告親自照顧與陪伴。

另被告二姊己○○亦表示其可以協助被告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且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被告除能自行照顧三位未成年子女外亦同時具備支持系統,故為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兼反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兩造所生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從而,原告應負擔三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2,332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⒋兼反請求部分: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②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案判決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人每月12,332元之扶養費予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4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年0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原告於108年9月22日攜未成年子女搬離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兩造共同住所,返回臺南娘家居住。

四、本院判斷㈠訴請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08年9月22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近5年。

而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互相指責婚姻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被告於本件程序中亦曾提起離婚之反請求,足認兩造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常因情緒問題,動輒丟擲家中物品,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自陳與原告溝通時,會說若干不雅用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另證人羅○於審理中證述:我幫忙在兩造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兩造時常冷戰,也會吵架,也看過被告喝酒後回到家會亂發脾氣,會怕原告三字經穢語,但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摔東西,只是到兩造家中,看到破損門鎖及地上摔壞物品時,詢問原告,原告稱是被告前一日摔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

是由證人上開證述,亦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動輒摔擲家中物品等情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等情,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11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從事魚貨中盤商之生意並經營漁獲網拍之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10點,幾乎全年無休,除臺灣東部外其營業網遍及臺灣西部地區各縣市,從事磁磚包商之父親及家管之母親為原告之替代照顧人力,原告在經濟上因車貸及房貸雖略顯得捉襟見肘,但父母親可為原告分擔解憂,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並無不足之處。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雖從事魚貨中盤商之生意,但大部分貨品都是以托運送達為主,平時都可在家配合三名未成年人之作息,每天都會撥出時間陪伴三名未成年人,評估親職時間妥善。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位於○○牛肉湯後面之巷子,為三層樓連棟之建築,未成年人戊○○與原告父親同寢,未成年人丙○○、丁○○同一房間,環境整理一般,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三名未成年人自出生迄今大都由原告主責照顧,原告父母親為原告之替代照顧人力,稱相對人無暇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人,三名未成年人已經熟悉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原告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人之親權。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將維繫三名未成年人之就學樣貌,並由原告父母親接送三名未成年人上下學、補習及安親,評估原告之教育規劃屬合理。

⒋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其調查報告略以:①親子關係: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長時間未同住,過程中會主動聯絡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保持接觸交往,依被告所言其帶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三名未成年子女也與被告家人相處不錯,亦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被告維繫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親情的態度尚顯積極,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應不差。

②親職能力:被告雖非三名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但知道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就學,訪談中也有部分具體描述,可知被告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又被告長期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相關花費,尚提供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虞匱乏之生活,因此評估被告教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還算有心,有盡親職扶養之本分。

③經濟能力:被告從事市場虱目魚批發及零售工作的收入高,也無惡性負債,被告亦長期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被告具備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父親,理當盡責,即使未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仍會抽出時間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與原告家人維持友善往來,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感受到兩造與雙方家人的關愛,因此被告希望照顧且接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然以兩造目前分居臺南市及新北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分居迄今,雖均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惟甚少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事宜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即須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查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13歲及11歲,自兩造分居以來,多數時間均固定與原同住在臺南市,訪視時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穿著合宜,並無焦慮、焦躁等行為表現,亦即對於維持目前之生活及就學環境表示肯定,又其等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又三名未成年子女現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其等既無變更的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原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無不適狀況,且原告具教養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⒍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並未告知三名未成年子女有關兩造離婚訴訟之情形,惟依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仍隱約了解兩造婚姻間之問題,而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皆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兩造目前均遵守友善父母原則,減少在三名未成年人面前爭吵,是兩造固然分居南北兩地,往來交通略為不便,然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兩造與三名未成年人自行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

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平均每月約為3萬元,且依被告自行所述之收入狀況,及原告目前之經濟負擔,被告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支出狀況及兩造分擔比例依據為舉證說明。

⒉查原告於程序中僅說明依據現行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除有就讀私立學校外,另有支出安親班費用及補習費用之需求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說明何以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就臺南市之家庭收支調查月平均消費,而被告於本件則提出原告拍攝三名未成年子女於109年間之安親班費用收據照片,其中可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安親費用分別約為7,200元、4200元及4,200元,核與現行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是足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平均消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計算,即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應較符合常情。

⒊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現必須負擔房貸及車貸,經濟拮据,而自述每月收入6萬元,顯少於被告,故兩造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比例,應以一比二計算等語。

查,本件經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所得約為原告之2.4倍,原告所有之財產,除汽車外,尚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而被告除汽車外,尚有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及土地,倘加計車輛價值,則原告及被告所有之財產價值比約為一比二;

又原告於訪視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有6萬元,被告則自陳其每月收入約有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434頁),是評估兩造之客觀收入狀況,被告之所得、財產狀況應是優於原告,至兩造之每月支出部分,兩造均有貸款、孝親費須支出,然其等支出目的,係為保持自身之財產利益,自非可因其保持自身財產利益而減少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的給付。

⒋是綜合上情,被告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原告,則原告、被告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一比二之分攤比例為適當。

從而,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1,704元,倘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則被告應給付每名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4,469元。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原告追加主張其長期受被告精神虐待,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回臺南後經精神科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故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固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9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持續性憂鬱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然由此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患有上開疾病,然仍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原告主張在上開就診紀錄中,記載「Husbandirritability and aggresion.Paitent was very worry.」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則上開事實是否為真,即難以認定。

況縱上開病歷報告縱使為真,此為病患即原告之自述,則造成原告精神焦慮之原因若確來自於被告,然此終究為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相處所生齟齬,而於婚姻關係本是和而不同、求同存異,並無滿分之婚姻關係,然亦無妥協的義務,則原告陳述被告易怒具侵略性,實難以推論被告對原告有精神虐待行為。

⒊另原告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原告上開所舉,並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情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敗訴,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反請求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50,253,001元。

反請求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則如本件附表二所示,共計26,275,980元。

是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共計為23,977,021元。

⒉反請求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8⑵所示,總額為4,764,825元。

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總額為5,152,833元。

是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應為0元。

⒊綜上,被告可向反請求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1,988,510元【計算式:(50,253,001元-26,275,980元)÷ 2 = 11,988,510元,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至整數位】。

⒋並聲明: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1,988,51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②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被告不爭執反請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二部分項目及金額。

然究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除附表三編號1至8外,應增加編號9部分,另附表四反請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應剔除編號編號2之○○水產行負債等語。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為109年7月24日。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列入反請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

㈢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反請求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㈣本件附表一、二部分,即反請求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㈠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是否應列入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屏東房地)?⒈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屏東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僅因稅務因素,於移轉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亦有繳納贈與稅等語,而查,經調取系爭屏東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95頁、第597至611頁),其上記載於107年10月29日反請求原告乙○○之父母親庚○○、辛○○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屏東房地移轉予反請求原告,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反請求原告取得系爭屏東房地,非來自於其父母親之贈與。

⒉至系爭屏東房地於移轉時,經財政部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19頁),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是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核發,僅是為符合上開遺贈稅法相關規定,而無從依此認定於107年間反請求原告取得系爭屏東房地之原因為贈與。

再者,反請求原告主張因其為家中獨子,故父母親提早贈與,且房地現仍為反請求原告母親居住中,又無金流存在,故應認屬反請求原告婚後受贈取得之財產等語。

惟反請求原告就系爭屏東房地確屬受贈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反請求原告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為其他舉證,是本件即難以認定系爭屏東房地屬反請求原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

⒊是反請求被告抗辯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應列入系爭屏東房地等語,即屬有據,而應將之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又兩造於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倘系爭屏東房地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均不爭執以9,704,948元作為系爭屏東房地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78頁)。

是系爭屏東房地價值9,704,948元應列入反請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㈡反訴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是否應列入○○水產行之負債?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列入其經營之○○水產行之負債2,523,990元,並提出債權人大豐號之收款明細表2張、大豐號負責人癸○○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439頁)。

而查,反請求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另觀諸該時反請求原告與癸○○間之對話,癸○○稱「您老婆有匯,應該是8/26~9/1,還有9/2~9/8這二張單」等語,且癸○○上開證明書業已書寫「至109年7月24日止,積欠本人貨款總計0000000元」明確,再者,第三人大豐號即癸○○與兩造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且另反請求原告自陳其在當時尚積欠大豐號癸○○貨款乙節,對反請求原告而言,屬不利益事項甚明,其無必要在此訴訟中自陳其在該時積欠第三人高達2,523,990元,而使自己陷於清償債務之風險,是反請求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應列入此筆債務2,523,990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綜上,本件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3,977,021元(計算式:50,253,001-26,275,980=00000000),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9,316,940元(計算式:14,469,773-5,152,833=9,316,940)。

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660,081元(計算式:23,977,021-9,316,940=14,660,081),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330,041元(計算式:14,660,081÷2=7,330,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7,330,041元暨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故併酌情宣告反請求原告得欲供擔保為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反請求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請求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一(反請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房地 37,649,400元 2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存款 7,62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54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外幣存款 美金864.2元,折合新臺幣25,166元(以109年7月24日結算基準日之收盤匯率29.12元計算)。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95,895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39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54,419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日圓784元,折合新臺幣211元(以109年7月24日結算基準日之收盤匯率0.2687元計算)。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美金111.08元,折合新臺幣3,235元(以109年7月24日結算基準日之收盤匯率29.12元計算)。
10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13元 11 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5元 12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1,534元 13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支票存款 3,808元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0,814元 15 汽車(車牌AZM-5955) 660,000元 16 汽車(車牌000-0000) 370,000元 17 機車(車牌000-0000) 72,000元 18 汽車(車牌0000-00) 200,000元 19 國泰人壽保險 總計2,363,119元 ⑴ 美鑫620美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9,620元,折合新臺幣86萬2,534元(以新臺幣兌換美元基準日收盤匯率29.12計算) ⑵ 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385元 ⑶ 新添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9,994元 ⑷ 添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89,289元 ⑸ 松柏長期看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164元 ⑹ 新增美滿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0) 107,970元 ⑺ 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595元 ⑻ 新添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2,841元 ⑼ 新增美滿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7,347元 20 中國人壽保險 總計4,138,077元 ⑴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410,010元 ⑵ 鑫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728,067元 21 台灣人壽保險增如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90,936元 總計 50,253,001元 附表二(反訴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19樓房地貸款 25,684,190元 2 汽車(車牌000-0000)汽車貸款 591,790元 總計 26,275,980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水產行資本額 3,000元 2 ○○水產行資本額 100,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存款 832,693元 4 自用小客貨車(車牌00-0000) 已報廢,殘餘價值0元 5 自用大貨車(車牌000-0000) 3,000,000元 6 自用小貨車(車牌0101-MN) 20,000元 7 自用小貨車(車牌000-0000) 630,000元 8 國泰人壽保險 總計259,132元 ⑴ 新增美滿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0,792元 ⑵ 松柏長期看護(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340元 以上總 計 4,764,825元 9 屏東縣○○市○○○巷1-1房屋及所坐落之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9,704,948元 (反訴原告爭執此項目列入積極財產) 總計 14,469,773元 附表四(反訴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 1 汽車(車牌000-0000號)貨車貸款 2,628,843元 以上總計 2,628,843元 2 ○○水產行負債 2,523,990元 (反訴被告爭執此項目列入消極財產) 總計 5,152,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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