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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賴品蓁
賴慈恩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宸
共 同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419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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