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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黃鈺珊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林朱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8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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