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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郁維
王彥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綺瑩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王瀚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06年12月8日合意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
又相對人自離婚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致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獨撐養育子女之生計,備感吃力,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265號審理中。
㈡聲請人二人108年度之生活支出包含每月保母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保險費用、補習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每年不含生活費之費用即須支出各378,828元、335,915元,若包含生活費之支出,聲請人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約為35,000元;
復因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罹患免疫系統慢性病,且腳部於109年1月間甫開刀、住院,後於108年4月9日又因胸部手術,需在家修養並追蹤治療,目前已一年多無任何工作收入,經濟上恐有斷炊之虞,聲請人三年前已確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每月都要至醫院付費拿藥服用,懇請鈞院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各24,500元。
㈢相對人名下除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一筆外,於兆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均有開戶及存款,然因相對人以裝潢設計為業,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且裝潢業大多以現金方式給付或相對人可使用他人名義收取款項,相對人縱有收入聲請人亦無從追查。
又聲請人現分別就讀國中及國小,生活所需費用漸增,聲請人之母雖前曾口頭多次請求相對人可否負擔聲請人之部分扶養費用,均遭相對人以其沒錢為由斷然拒絕,足徵相對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意願,相對人極可能在聲請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前已處分完剩餘財產,聲請人唯恐日後就本案請求有無法實現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禁止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王彥呈之扶養費用各24,500元。
㈣並聲明:1.相對人於鈞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
2.相對人於鈞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有存款、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3.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鈞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兩造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24,500元。
4.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鈞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兩造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24,500元。
5.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
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再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
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暫時處分聲請,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書、保單繳費證明、補習費用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為釋明。
惟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惡意脫產,以致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空言相對人有極可能脫產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盡釋明之義務,自難僅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單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或相對人調解程序請假之陳報狀等事證,遽信相對人有惡意脫產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明事項1、2有關請求本院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之請求,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書第四點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聲請人之單獨親權人,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負扶養之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不再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等語無誤,足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支付,而觀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5至107年之財產總額為8,575,022元、所得則分別為715,447元、590,563元、814,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應仍有一定之財產及資力,尚難認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而有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以維持生活之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事項3、4有關聲請核發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起,至本件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用各24,500元之暫時處分部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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