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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褚李金枝
褚淑芬
褚家妤
褚淑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褚峻源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或以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褚勇吉之公證遺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褚勇吉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褚李金枝為被繼承人褚勇吉之配偶,褚皇裕、褚淑華及聲請人褚淑芬、褚家妤、褚淑青均為被繼承人褚勇吉之子女,而褚皇裕、褚淑華於被繼承人褚勇吉過世前即已死亡,相對人褚峻源為褚皇裕之兒子,相對人陳雅惠為相對人褚峻源之母親。
則褚皇裕之子女、褚淑華之子女及聲請人褚李金枝、褚淑芬、褚家妤、褚淑青為被繼承人褚勇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褚勇吉於104年12月25日做成口述遺囑公證(下稱系爭公證遺囑),指定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褚峻源繼承,並指定相對人陳雅惠為第一順位遺囑執行人。
惟系爭不動產價值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鄰近不動產價格計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13,62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之價額為114,647,966元,顯見系爭公證遺囑之遺產分配確係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等訴訟。
㈢相對人陳雅惠於108年12月28日始告知被繼承人有做成系爭公證遺囑之事實,聲請人褚淑青即和相對人陳雅惠相約109年1月3日洽談相關事宜,詎料相對人陳雅惠竟未告知聲請人褚李金枝、褚淑芬、褚家妤、褚淑青之情形下,擅自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褚勇吉之除戶事宜,顯見相對人陳雅惠已有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執行系爭公證遺囑之舉。
㈣109年1月12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雅惠達成協議,同意由相對人褚峻源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十二分之七,聲請人褚李金枝、褚家妤、褚淑青及郭昱妏(即褚淑華之女兒)各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十二分之一,並擇期委由律師協助簽訂協議書。
詎料同年月14日聲請人褚淑青通知相對人陳雅惠請伊會同簽訂協議書時,相對人陳雅惠即表示不用簽協議書,其已將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委託代書處理。
嗣聲請人褚李金枝於同年月22日再次向相對人陳雅惠詢問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事宜是否可以再次協商處理,但還是協商破局,足見相對人陳雅惠執意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依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㈤承上所述,相對人陳雅惠係遺囑執行人,伊實得隨時持系爭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褚峻源名下,復因系爭不動產所位處之地段又為重劃區之精華地段,不少建商有購買之意願,如容任相對人陳雅惠以遺囑執行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再以相對人褚峻源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足見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將受有無法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之損害,日後更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提出回復原狀訴訟,更有甚者,花費上述勞力、時間、費用後,當相對人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不具備執行之可能性,而確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
若鈞院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以被繼承人褚勇吉之公證遺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訃文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個人對帳單、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經查,系爭公證遺囑中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褚峻源繼承,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鄰近不動產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為213,627,485元,以上開價額值計算遺產價額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額應為256,092,227元,經核聲請人之特留分共計為4/12,聲請人之特留分遺產價額應為85,364,076元(計算式:256,092,227元×4/12=85,364,076元);
惟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所繼承之不動產價額後,僅餘42,464,742元(計算式:256,092,227元-213, 627,485元=42,464,742元),足認相對人依系爭遺囑之應繼價額確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虞,故聲請人對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等證物,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可藉擔保予以補足,故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市值為213,627,485元,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46,250,351元【計算式:213,627,485元×5%×(4+4/12)年=46,250,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三分之一定為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准本件聲請人請求,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標的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193,970,563元 │
│ │地 │(計算式:32. │
│ │ │5萬元×596.832│
├──┼─────────────────┤5坪=193,970,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563元) │
│ │土地 │ │
│ │ │ │
├──┼─────────────────┤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
│ │土地 │ │
├──┼─────────────────┼───────┤
│ 4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7,108,121元 │
├──┼─────────────────┤(計算式:32.8│
│ 5 │新北市○○區○○街000 號7樓房屋 │萬元 ×21.6711│
│ │ │坪= 7,108,121│
│ │ │元) │
│ │ │ │
│ │ │ │
├──┼─────────────────┼───────┤
│ 6 │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 │12,548,801元 │
│ │房屋 │(計算式:24.2│
│ │ │萬元×51.85455│
│ │ │坪=12,548,801│
│ │ │元) │
├──┼─────────────────┼───────┤
│合計│ │ 213,627,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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