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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麗昭
相 對 人 徐莊桂花
關 係 人 徐英俊
關 係 人 徐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或第三人於本院109年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及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明定。
再「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有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聲請狀均載為相對人,然與前揭法規用語不符,合先更正,以下均以關係人稱之)為姐弟關係,兩造之母即相對人徐莊桂花於民國107年間診斷罹患失智症,於108年10月3日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又於108年7月底經診斷罹患結腸惡性腫瘤,並於同年9月4日進行手術至9月20日出院,並開始服用化療藥物,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鈞院以109年監宣字第11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
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相對人保管在台南市後壁區新港東89號之1住所木櫃中,但關係人徐英俊卻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木櫃之鎖,竊取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嗣關係人徐英俊、徐英展在相對人上開住所討論分配該不動產事宜,並向與相對人同住徐英展之子徐御庭表示可分得一份,經徐御庭轉述後,聲請人始發覺上情,並已陪同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
此外關係人徐英俊明知相對人罹患中度失智症,竟於108年11月12日擅自持相對人之定期存單,至台南市後壁區農會新東分部解除定存,將款項存入關係人徐英俊申辦之台南示後壁區農會帳號54704-11-031046-9帳號戶,連同帳戶內活存款項轉存新台幣(下同)110萬至其玉山銀行帳號0071-966-092074帳戶,綜上種種跡象顯示相對人財產有隨時被處分之風險,唯恐關係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以圖利自己,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於關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禁止關係人或第三人提領徐桂花於台南市後壁區農會新東分部帳號54704-11-031046-9號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審理中,經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徐桂花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照片二幅、存摺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條、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19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090020480號函檢附上開申請書等件為憑,再參以相對人在申辦登記印鑑及印鑑證明之簽名,筆跡呈現抖動不規律,且相對人現高齡83歲,身心狀況應已老化,又甫經惡性腫瘤手術後,是否仍有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易生疑義,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後,才能釋疑,又印鑑證明不論為聲請人或關係人等偕同相對人去申請,均有可能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處分之虞;
又依關係人徐英俊所陳,其自相對人處所領取之110萬元,正用於相對人照顧醫療等費用之公款,是以就附表編號九帳戶相對人之存款餘額,均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暫時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徐莊桂花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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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帳戶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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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89-1號房屋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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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1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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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1分之1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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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1分之1 │
│ │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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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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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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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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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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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新東分部帳號54704-11 │ 全部 │
│ │-031046-9號帳戶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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