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訴,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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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久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許天送

許勝雄

鄭許淑玲

許哲維

許育嘉

曹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民事聲請調解狀之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4,56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俟於109年11月19日以書狀更正減縮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⑴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⑴被告許天送、許秀美、許勝雄、鄭許淑玲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曹碧霞、許哲維、許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補充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核該等追加及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民事補充暨追加狀追加被告許天送、許勝雄、鄭許淑玲、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而許天送、許勝雄、鄭許淑玲、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為訴外人高紫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全體繼承人,就高紫雲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本應由其等負擔,經核該等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許淑玲、許育嘉、曹碧霞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所以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高紫雲於104年6月16日死亡,高紫雲之繼承人為被告許秀美、許天送、許勝雄、鄭許淑玲及訴外人許天佑;

然訴外人許天佑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許天佑之繼承人為被告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

而訴外人高紫雲係原告之繼母。

訴外人高紫雲於原告父親朱永濤86年過世時,曾代表原告等其他繼承人領取250萬元之款項,且因信賴被告許秀美,而將其全部交被告許秀美保管,並希望未來可倚靠被告許秀美養老;

惟被告許秀美並未將訴外人高紫雲接去奉養,而係由原告照顧、扶養。

㈡訴外人高紫雲晚年因罹糖尿病、腦瘤開刀等疾病,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原告遂於96年1月18日至102年5月25日間,將其送往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由專人看護照顧,每月基本開銷費用為24,000元,自96年1月18日入住長照中心起至102年5月25日出所止,基本看護費用合計已達1,848,000元,另尚有醫療、交通費用等雜支,且此費用均係由原告獨自代墊,原告均有保留各期收據,故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自足推定原告已給付之全部金額共1,877,587元。

㈢另訴外人高紫雲於102年5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死亡止,均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在家中照顧、看護;

高紫雲每月雖享有1萬餘元之軍眷半餉,然其晚年因糖尿病、腦瘤開刀,所需醫療、看護費用更鉅,1萬餘元之軍眷半餉實不足用,而高紫雲其餘之養護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等人既均係訴外人高紫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規定本即負有扶養義務,故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至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至少26,672元、27,004元、27,216元。

102年6月起至104年6月16日止,訴外人高紫雲之扶養費用共計661,347元【計算式:(26,672元7月)+(27,004元12月)+(27,216元5月)+(27,216元16/30)=661,347元】;

另原告亦支付關於高紫雲之喪葬費用198,350元及醫療費用598元。

以上合計2,737,882元(1,877,687+661,347+198,350+598),原告僅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請求被告許秀美及追加被告等給付250萬元,自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替被告等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高紫雲扶養費用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許秀美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許天送、許秀美、許勝雄、鄭許淑玲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曹碧霞、許哲維、許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補充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許秀美:1.原告指稱「原告等繼承人領取一筆250萬元之款項 ,並因信賴被告,而將其全部交給被告保管」云云。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先舉證於何時、由何人交付、如何交付予被告許秀美保管之事實存在。

蓋被告許秀美不曾接受250萬元,何來返還債務?2.原告父親朱永濤之親生子女有數人(據悉有3個子女)。

假如原告所稱真有其事,則何以原告一人(而非父親朱永濤所有子女)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返還250萬元?該250萬元應歸屬“誰”所有權?如是繼承之遺產,則原告一人之主張是否「適格」?3.原告父朱永濤係職業軍官,享有終生俸待遇,其86年過世後,由配偶即訴外人高紫雲繼受“半餉終生俸”待遇,且從高紫雲取得軍眷宅後還轉賣,轉賣所得足以養老,高紫雲毫無「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況,並無原告所稱需要子女扶養費照顧之情形。

4.原告與其繼母即訴外人高紫雲之關係,亦有「家屬」身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民法第1115條第5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

又原告與高紫雲之日常生活起居在一起關係密切,更應負扶養責任,何以原告逕認:『未受高紫雲扶養之原告等親生子女5人』,即理所當然應負扶養義務?5.綜上所述,原告以「家屬」身分照顧繼母高紫雲,本即為人晚輩共同生活之應盡責任,原告如何花費金錢照顧,係原告自己心意所為,如今意圖轉嫁被告等人負擔,顯然無理。

退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言其代被告養護訴外人高紫雲,且代墊如附表所示扶養費用,則應扣除高紫雲生前每月所領取之「半餉終生俸」金額,並依其經濟程度及扶養能力為綜合考量後,再行分配原告所代墊支出之費用,才能符合民法之法規範,且任何一項法律關係存在的話,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原告也沒有法律關係得請求。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許勝雄: 與被告許秀美之答辯聲明相同。

訴外人高紫雲改嫁後,被告許勝雄就與高紫雲沒有什麼來往。

另被告許勝雄知道被告許秀美與訴外人高紫雲有聯絡,但並不知道高紫雲生前有無給予被告許秀美250萬元等語。

㈢被告許天送: 與被告許秀美之答辯聲明相同。

被告許天送不知道被告許秀美是否和訴外人高紫雲有聯絡,因為兄弟姊妹間沒有聯絡,所以並不知道高紫雲有無給予被告許秀美250萬元。

而訴外人高紫雲死後,喪葬費用都是原告處理的,被告許天送、許勝雄、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都有到場,但不參與喪葬事宜等語。

㈣被告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 與被告許秀美之答辯聲明相同。

被告許哲維、許育嘉、曹碧霞完全不知道高紫雲有無給予被告許秀美250萬元等語。

㈤被告鄭許淑玲部分: 與被告許秀美之答辯聲明相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高紫雲與訴外人許炳坤,育有被告許天送、許秀美、許勝雄、鄭許淑玲及訴外人許天佑。

嗣高紫雲與許炳坤離婚後於68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朱永濤結婚,朱永濤與原配偶訴外人朱吳娥育有原告、訴外人朱泰熙、朱珮瑜(原名朱正鳳),朱永濤於86年3月27日死亡,高紫雲於104年6月16日死亡。

許天佑則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許天佑繼承人為被告曹碧霞、許哲維、許育嘉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認定。

㈡先位部分:原告主張高紫雲於原告父親朱永濤86年過世時,曾代表原告等其他繼承人領取250萬元之款項,且因信賴被告許秀美,而將其全部交被告許秀美保管乙情,為被告許秀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原告聲請對被告鄭許淑玲進行當事人訊問,鄭許淑玲於本院陳稱略以:有與高紫雲往來但很少,我有去原告家中探視,也有到高紫雲的安養中心去,有空就會過去,一年不只一次,被告許秀美比我常去,高紫雲說他有月俸,指配偶的退休半俸,我有幫高紫雲領過,但我沒去看多少錢。

當時是高紫雲叫我幫他領幾千元,作為生活開銷,我是用郵局存摺卡去領,領完後並沒有注意高紫雲的存款餘額,也提到他有把存摺交給被告許秀美保管,後來就還給原告,還的時候當時高紫雲在醫院,保管期間有除非是高紫雲需要錢,被告許秀美才會去幫他領,我沒有跟原告講過高紫雲將250萬交給被告許秀美,我母親身上根本不可能有250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2.另依臺灣銀行公館分行覆稱:「...朱永濤係為公教退休人員,在本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本金為新臺幣504,000元整,利率為18%,故每月4日給付優存息轉存於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該戶有動用優惠存款透支借款新臺幣410,609元,因此存戶在民國87年7月22日全體繼承人來本分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銷戶時,即抵銷透支欠款並就剩餘款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乙張(支票抬頭:高紫雲、朱久熙、朱泰熙、朱正鳳)給付..」等語,有該行110年11月2日公館營字第11000043061號函檢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存單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繼承存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45至561頁)在卷為憑。

3.綜上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高紫雲曾代表原告等其他朱永濤繼承人領取250萬元交予被告許秀美之事實,原告先位主張,尚乏其據,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雖復稱高紫雲104年死後就一再託夢給原告,告訴原告說這250萬是朱家的,要原告去向被告要回去云云,顯難據此認定高紫雲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許秀美給付250萬元,亦於法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1.法律及法理說明: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參照)。

是以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因盡扶養義務,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是倘該扶養費係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先行墊付者,固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返還,惟倘當事人一方基於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為給付之目的,縱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非僅為單純代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代墊扶養費,自應就「代墊扶養義務人應支付費用」、「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之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若無法針對該目的欠缺為證明時,自應難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2.經查:⑴原告主張代替被告等人支付訴外人高紫雲96年1月8日至104年6月16日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198,350元、醫療費用598元等共計2,737,882元等情,固據提出慈安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入住證明書、收據、黎明殯儀公司估價單、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47至50頁),惟上開委託養護契約書雖為原告所簽訂,然相關收據抬頭均載明「高紫雲」而非原告,又高紫雲為朱永濤之配偶,於高紫雲死亡之前均定期領有亡故退休人員撫慰金,此有卷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109年12月23日中彰家人字第109000534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3頁),然高紫雲於104年6月16日死亡時,名下並無存款(至於是否有不動產,詳如後述),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9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9454號函檢附高紫雲102至104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復參原告自承高紫雲每月所領軍眷半餉不足用以支付其醫療、看護費用等情,足認原告所提附表支出明細應有取自高紫雲領取朱永濤各項慰撫金、軍眷半餉等收入,是原告究竟是否有代墊高紫雲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及數額為何,即非無疑。

⑵再查:高紫雲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崇德隆盛新村」承購戶朱永濤之權益承受人,承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不動產(下稱系爭軍眷宅),此有卷附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4月13日國政卷服字第110007725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61至369頁),系爭軍眷宅於100年6月2日改建完成由高紫雲取得所有權,因系爭軍眷宅依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故於101年6、7月間以抵押權設定、信託等方式由訴外人徐永耀取得抵押權(板信商業銀行為信託受託人),最終於106年7月21日(申請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30日)由陳惠珠(即徐永耀之配偶)取得所有權,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北市古籍字第1107006540號函檢附上開不動產歷次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55頁),對此原告當庭陳稱:「他(徐永耀)是購屋人,總金額是2千萬左右,價金高紫雲表示要歸還給朱家,後來高紫雲有歸還給我,由我們兄弟三人均分,一人平均分配到600多萬,高紫雲就是我在扶養,我弟弟和妹妹從所得款項中抽一部分補貼給我,一人各陸續拿1百多萬給我補貼。」

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由上開事證觀之:①原告雖辯稱系爭軍眷宅所建之地為朱永濤與高紫雲結婚之前就分配的軍眷宅,是朱永濤婚前財產,與高紫雲無關云云,惟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原眷戶配偶等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以系爭眷眷宅為例,高紫雲本為依法所定優先承購之人,尚難認此為朱永濤婚前財產,原告所陳,自有未合,是系爭軍眷宅為高紫雲依法購得,合先敘明。

②系爭軍眷宅為高紫雲依法承購,而系爭軍眷宅依原告自承出售徐永耀所得2000萬元,足見其價值不斐,堪認高紫雲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且高紫雲與朱永濤結縭近20年,衡酌常理,尚難認定其毫無條件將系爭軍眷宅或其出售所得價金無償贈與原告及訴外人朱泰熙、朱珮瑜,將自己陷於無資產之窘境之理,是否如原告所稱高紫雲有歸還給予朱家之情,即非無疑,且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③對於出售系爭軍眷宅所得價金,原告自承其分配到600多萬,且朱泰熙、朱珮瑜從所得款項各給予100多萬予原告作為補貼高紫雲扶養費用,是縱不論高紫雲領取慰撫金、軍眷半餉等收入是否足以支應其依醫療、照顧所需,朱泰熙、朱珮瑜各給予原告100多萬,均係基於高紫雲出售系爭軍眷宅由原告、朱泰熙、朱珮瑜取得600多萬後,所為之對應給付(不論是道德上之回報或約定),且由原告長期負責處理高紫雲養護、醫療、甚至死亡殯葬事宜之情況證據亦可徵之,是原告主張其支付如附表之各項費用,且原告既已收取朱泰熙、朱珮瑜各100多萬,凡此種種,均難認有代墊被告等扶養義務人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綜上,原告未就「是否有代墊高紫雲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及數額為何」、「無法定或約定之法律原因代墊被告等應支付費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提出堅實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高紫雲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4.原告雖又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附表所示各項云云。

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觀乎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⑴被告許勝雄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略為:被告許秀美確實有跟我講原告曾於某日凌晨向他借款,我那時想說我去找原告談,事後因我聯絡不到原告,後來因軍眷宅改建國宅,當時高紫雲還沒有住安養中心,因軍眷宅要改建才去住安養中心。

後來我找到原告妹妹的電話,原告妹妹才聯絡原告,原告再聯絡我,因軍眷宅要改建,原告要處理高紫雲居住的問題,即住安養院的事情,就全部交由原告處理。

是我跟原告一起去安養中心,由原告去辦理入住的事宜,當時一個月2萬5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又高紫雲死亡時,死亡證明亦為被告鄭許淑玲與許勝雄申辦(見本院卷第45頁、第343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是依上情,既然原告與被告偕同至安養中心辦理委託養護事宜且被告鄭許淑玲與許勝雄申辦死亡證書,則關於委託養護及殯葬事宜即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⑵況依前所述,高紫雲領取各項慰撫金、軍眷半餉等收入用於高紫雲各項費用;

原告已取得出售系爭軍眷宅所得價金600多萬,且朱泰熙、朱珮瑜亦各給予100多萬予原告作為補貼,而原告既非法定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於不能自被告等取得支出必要費用之情況下,衡情除非原告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告管理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照護高紫雲之行為,即在為被告盡扶養義務。

故原告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其主位、備位聲明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附表:96年1月18日至104年6月16日關於高紫雲養護、醫療、喪葬費用等之支付明細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單位:元) 1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6年1月18日至96年2月17日 24,000 2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6年2月18日至96年3月17日 24,000 3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6年3月18日至96年8月17日 120,000 4 96年8月18日至96年9月17日 24,000 5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6年9月18日至97年1月17日 96,000 6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7年1月18日至97年4月17日 72,000 7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7年4月18日至97年6月17日 51,465【計算式:48,000+3,465=51,465】 8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7年6月18日至97年10月17日 96,000 9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7年10月18日至98年2月17日 96,000 10 98年2月18日至99年7月3日 419,200【計算式:24,00017月 +24,00014/30=419,200】 11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9年8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 96,000 12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96,000 13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0年4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96,000 14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 24,050 15 100年9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 312,000【計算式:24,00013月=312,000】 16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1年10月 28,616 17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1年11月 28,739 18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1年12月 28,789 19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2年1月 28,930 20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2年2月 28,930 21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2年3月 28,738 22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2年4月 28,650 23 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養護所 102年5月 29,480 24 原告與原告配偶看護、照顧 102年6月至104年6月16日 661,347【計算式:(26,6727月)+(27,00412月)+(27,2165月)+(27,21616/30)=661,347】(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至104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準) 25 醫療費用 598 26 喪葬費用 198,350 合計:2,737,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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