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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琼英
相 對 人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8)閩0702民初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8)閩0702民初字第411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8)閩0702民初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11月20日判決,嗣兩造婚姻自西元2019年2月12日起終止,有該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者,該判決係以:「夫妻是生活的伴侶,婚姻的存續應以感情為基礎,琼英與林泰成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較差。
婚後,雙方未實際共同生活,長期分居兩地。
故 琼英主張與林泰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准許。」
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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