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家陸許,1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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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金生
相 對 人 楊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前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楊麗貞於民國91年5 月21日登記結婚,因婚後雙方感情不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相對人於大陸已訴請判決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於96年5 月23日以(2007)台民初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之身分關係懸而未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係於96年5 月23日判決,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

該確定判決係以「原告楊麗貞與被告王金生經人介紹認識,登記結婚。

被告婚後幾天返回台灣,原告分別於2002年7 月和2003年3 月兩次赴台探親各6 個月,在共同生活的一年中,由於性格不合經常吵架,2004年2 月原告第三次赴台探親時,與被告分居並中斷聯繫,直至2007年1 月27日返回福州。

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

在婚後共同生活的一年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原告赴台期間就已分居並中斷聯繫兩年多,且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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