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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潘羽婕
相 對 人 潘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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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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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潘宇婕聲請免除其對於父親即相對人潘木榮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家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本院調閱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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