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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
本件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12,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9 年5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2,000元,至子女年滿二十歲成年為止,經查,未成年子女丙○○為100 年12月24日出生,至成年20歲即120 年12月24日,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10年計算,故丙○○扶養費用為1,440,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 元),經核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1,440,000 元=1,452,000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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