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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裔梃
被 上訴人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小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之義務,係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 ,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逕使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108 年4 月、5 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上訴人遂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惟原審判決以所謂兩造就租金給付方式達成合意,而認定「㈠兩造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收取全部租金再由出租人內部自行依應得比例分配,而由陳碧樊收取租金,上訴人不爭;
㈡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已有合意變更此一約定,認定訴外人陳碧樊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時,已有依民法第309條生清償之效力」等情。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除已有明確表明爭執外,並有提出相關書狀為相反主張,且遍查全卷,並無兩造就租金已共同委由陳碧樊收取之合意,原審卻逕認上訴人不爭執,已發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係原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而違背「民法第280條擬制自認」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兩造間既就陳碧樊有收取權未達成合意,陳碧樊之受領權限即有疑義,其是否為民法第309條規定之有受領權人,而生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究竟係依何規定向陳碧樊提出給付,惟原判決卻未盡調查,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對象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且原判決對於採信該等事實之推論及得心證之理由,顯與卷內書證扞格。
㈢綜上,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而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㈡又按所謂辯論主義,乃指事實關係之解明屬於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任何一造當事人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為認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自認、擬制自認)毋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項但書復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故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是否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應就全辯論之意旨觀察之,不可專以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某一事實未直陳否認,即謂應生視同自認之效果。
且辯論主義僅係就訴訟資料之搜集定法院與當事人間之分工而已,換言之,只須當事人於訴訟中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論該資料係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法院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縱以被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依據,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可言。
㈢本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與上訴人已有共同委由陳碧樊收取」之事實,原審判決以陳氏宗親會幹事李小姐離職後,則由陳碧樊代為收取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4 月份及5 月份全部租金一節,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逕認已生「民法第280條擬制自認」之效果,係就上訴人仍爭執之事項為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兩造間關於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自107 年3 月29日起即有長期租賃本件房屋之租賃關係,且被上訴人皆有按月給付租金43,000元予陳遠朗先生(指定由李小姐代受,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由訴外人陳碧樊代為收取,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房屋收款明細欄),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於起訴理由雖自陳於108 年4 月間已告知被上訴人,往後房租將由上訴人收受,並達成合意,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自認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決被上訴人逕向訴外人陳遠朗(嗣委由陳碧樊代收)給付租金,已生清償之效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合先敘明。
㈣至於被上訴人既已交付房屋租金予陳遠朗先生,而陳遠朗先生是否轉付予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陳遠朗先生間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意旨,向有受領權之陳遠朗(由陳碧樊代收)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即已消滅,無庸負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責任。
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給付租金之義務因而歸於消滅,應係原審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判決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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