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小上,5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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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沈清心

被上訴人 胡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2743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打方向燈,善盡告知後方來車的義務,被上訴人為後方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9 成之過失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錄取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其薪資證明明顯不足,被上訴人應補齊扣繳憑單、薪資轉帳紀錄及請假紀錄,否則薪資應以107 年度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為基準,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43天,其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3,110元(計算式:23,100÷30×43=33,110)。

另肇事責任鑑定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無法據以鑑定,而退還鑑定費3,000 元予被上訴人,是該費用不應列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上訴人隨意變換車道,造成伊受有傷害,經醫師診斷須休養6 週,並無違誤。

倘伊未保持適當車距,即使緊急煞車仍會撞上上訴人,不會只有伊摔車受有腳骨折之傷害,伊僅請求工作損失應屬合理。

又伊於原審所提出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是因為於107 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時,被上訴人已於該公司上班,且通知書上載有每月薪資35,000元,應可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且請假單屬公司內部文件取得不易,故未於原審提出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關於原審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顯因漏未審酌肇事責任鑑定機關業已發函無法據以鑑定,而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退費事宜(見原審卷第107 頁),誤將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 元列為訴訟費用,致誤算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 元,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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