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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美釧
被 上訴人 話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1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話水大樓之建商未依當初銷售廣告規劃之設計圖設計室內衛浴設備,致其無法居住,上訴人與建商未完成驗屋及點交,無門禁卡、權狀、鑰匙無法任意進出大樓,經上訴人多次聯繫被上訴人及建商,被上訴人始終站在建商立場,未說明如何與建商商談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仍係執其於原審所辯因其與訴外人間存在之糾紛,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等語以為抗辯,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前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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