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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至於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直行往板橋方向,訴外人陳修凡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偏往右車道,致系爭汽車勾至系爭機車的中柱停車架。
上訴人當下感受到後方車輛碰撞,本能回頭看向後方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機車慢慢停靠至慢車道路肩,訴外人陳修凡並未停車並急駛離現場。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事件發生當下回頭查看後方車輛即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並未落實查證完整行車影像,且並未播放完整行車影像,影片中只取上訴人回頭之畫面,並未提供確切證據,證明是上訴人駕車碰撞系爭汽車。
另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現場事故圖,也未有如其所述有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事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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