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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5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有明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即抗告人)因不服原審108 年度板小字第5450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聲請上訴之情事,本案屬上訴狀,並非抗告狀,判決書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收受,有上訴人(即抗告人)收狀戳可證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管會等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金管會等之正式名稱及登記資料,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地址及戶籍資料,經原審以108 年1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至原審於109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時,均未補正;
嗣該109 年1 月15日駁回起訴之裁定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抗告人,以抗告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 日計算,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已於109 年2 月4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2 月5 日始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9 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事訴訟436 條之32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抗告人對原審109年1 月15日駁回其起訴、109 年2 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其法定救濟程序應為「抗告」,抗告人雖均提出書狀記載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狀(非抗告)」,仍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對原審109 年1 月15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如前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權已喪失,亦無從補正,故抗告人對原審於109 年1 月15日駁回其起訴之裁定逾期提起抗告,原審於109 年2 月13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無違。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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