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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文喆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绣忠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第三人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領軍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文領軍死亡,為領軍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抗告人作為領軍公司之清算人。
而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文領軍之子,然已對文領軍聲請拋棄繼承,且抗告人亦未介入領軍公司經營財務事項,對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0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領軍公司之清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原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參照)。
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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