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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蔡隆田
相 對 人 賴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清償20萬元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以伊已清償20萬元云云為據,提起本件抗告。
然縱使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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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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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39萬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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