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7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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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吳靜惠

相 對 人 何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3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8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係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每月均有交付5,000 元,並經相對人收取,有自動櫃員機或存款憑條影本為證,相對人亦曾於108 年8 月1日傳訊要求抗告人還款75萬元,可證其有收到抗告人各次還款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然卻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

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欠款云云,核其性質屬實體上事項,而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確係由其本人簽發系爭本票,則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認屬實,仍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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