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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曾宏展
相 對 人 美麗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顥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均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不屬實,用公司名義逼迫抗告人簽系爭本票,中間有拿走抗告人的錢,不開收據給抗告人,純屬買賣糾紛,抗告人權益受損,車行不願出來面對,還恐嚇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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