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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柯于忠
相 對 人 鍾英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6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實際上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該案工程已完成90% 以上,工程款支出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20 餘萬元,詎相對人並未付清工程款,且係相對人因故停止該工程案之進行,故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應已無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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