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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鄭筠蓁(原名鄭雪梅)
相 對 人 童淑艶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實係第三人陳卓慶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相對人認為陳卓慶信用不足,故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而陳卓慶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在其經營之世界花園土雞城(桃園市○○區○○村○○○00號),請抗告人當場將陳卓慶得標之會款37萬元交付相對人親收,以清償上開欠款,現場並有第三人陳莉莉在場可證,惟相對人竟拖延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票款之實際債務人陳卓慶業已清償部分債務等情,惟按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縱認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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