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抗,8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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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李淵榮

相 對 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然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列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相對人提出該本票亦無從確認其真偽,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另抗告人是否負有上列5,100萬元本息之債務?上列本票是否係偽造?均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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