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法,20,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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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瀚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柏壽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柏壽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柏壽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茲因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是財團法人法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則財團法人為捐助章程之變更,其變更內容自須符合財團法人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林柏壽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董事會於108年12月20日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之「修訂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部109年2月21日新北教社字第1090107024號函影本、原經主管機關驗印之捐助章程影本、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驗印後影本各一份、經主管機關驗印後之108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柏壽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經核,其中「修訂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四條之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以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就上開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經核僅係設立之法源依據(第一條)、事務所之地址(第二條)、業務內容之修訂(第四條)、財產種類之修訂(第五條)、法人登記事項變更時之變更登記辦理(第十六條)、章程修正沿革(第十七條)、單純文字修正(第十八條)等,核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

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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